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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:涉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适当减轻原告证明责任

来源:球友会  更新时间:2024-09-20 07:59:13

 

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级高级法官余晓汉表示,最高证明责任横向垄断协议的法涉发现和查处存在较大困难。实践中,垄断尽管该类行为较为隐蔽且花样迭出,民事但只要付诸实施,诉讼司法适当总会露出某些蛛丝马迹,解释减轻呈现若干具有共性的原告特征。正如亚当·斯密在《国富论》中所述,最高证明责任“从事相同贸易的法涉人们即使是为了娱乐和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。一旦聚会,垄断其结果往往不是民事阴谋对付消费者,便是诉讼司法适当筹谋抬高价格。”

余晓汉表示,解释减轻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,原告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专门规定了“其他协同行为”的最高证明责任四项考量因素及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。特别是,结合国内外理论研究和执法司法实践发展,司法解释提出了四项考量因素中“1+2+4”或者“1+3+4”两种判断方法和证明规则。

所谓“1+2+4”证明规则,是指只要原告证明上述第一项因素(经营者存在市场行为一致性)和第二项因素(经营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、信息交流或者传递),同时具备第四项因素(经营者不能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),人民法院即可认定“其他协同行为”形式的横向垄断协议成立。

所谓“1+3+4”证明规则,是指只要原告证明上述第一项因素和第三项因素(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、竞争状况、市场变化等情况),同时具备第四项因素,人民法院也可认定“其他协同行为”形式的横向垄断协议成立。同时,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还具体规定了合理解释的内容和范围,目的是避免不当干涉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,在规制协同行为时需要排除规制“平行行为”如单纯的市场跟随行为。整体上,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具体明确了有关证明标准,适当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,有助于规制具有隐蔽性的“其他协同行为”。